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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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蕭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告 張紹家
詹宜芳 李博安 張晏銘 林錦良 王綺菁 張玉蓉 張文在 黃志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95年底
於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電號:00-00-0000-000)、2樓(電號:00-00-0000-000)、3及4樓(電號:00-00-0000-000)之住宅拆換電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屬於契約用電(15)低壓表燈非營業用,1樓於109年5月計費度數為947度、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9元,與附表所示計費時間之計費度數、繳費金額相比,逐年異常增加,106年5月計費期間,原告因中風住院,家中無人,無大量用電之需要,計費度數依然高達539度;109年11月與110年1月總指數亦均為71825度,原告察覺異常,於110年2月2日依規定填寫勘驗申請書,被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大溪 服務所 (下分稱桃園區營業處、大溪服務所)於110年2月3日派被告張晏銘至現場勘驗,大溪服務所長即被告王綺菁於110年2月4日至原告家中表示係抄錶誤抄誤植,又於110年2月26日攜帶計算表,至原告家中告知近二年、五年內之日平均用電量都在17點多度,並於計算表註明各應退還原告3,545元、6,560元;且於110年3月2日對於原告提出用電異常之問題回覆將派員更換新電度表,待新電度表運轉二期,計算日平均用電量後,再回算異常年度應退還之款項金額,而與原告達成退還電費之協議。新電表裝設後,原告在110年3月至4月間,多次向被告王綺菁反應新電度表運轉呈現度數為日平均用電量6點多至7點多度,與拆換電表前長年日平均用電量17點多度,差異甚鉅,被告王綺菁則回應以新資料為準,且有內規可依循辦理相關計算退還電費。詎原告親赴大溪服務所詢問,大溪所員工即被告林錦良回應內規為經濟部解釋函,不可以給外人閱覽;被告林錦良更於110年8月9日告知桃園區營業處欲將系爭電表逕送檢驗,原告拒絕後,被告台電公司仍將系爭電表送往台灣大電力中心檢測。
㈡原告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裝配用電,與被告台電公司成立用
電供給契約,但因系爭電表不符規定,造成顯示之度數較原告使用度數為多,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利向原告收取超計之度數;且被告王綺菁已承諾以新電表運轉二期退還系爭電表異常時間之溢繳電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退還96年3月至110年3月(共85期),一樓至四樓之溢收電費合計281,748元。又被告王綺菁、張晏銘未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逕自拆換電表,並系爭電表送至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被告李博安則未將原告呈報、提供之實情實據予以察採,渠等執行職務顯有疏失。甚者,被告王綺菁主動拆除系爭電表後轉變態度,依從上級長官指示,未向原告詳道完全變更原始應允做法之法令依據,以完全虛構不實之情,回報上級單位、長官,被告在檢驗程序及各項與原告對談或正式函文回覆均有重大瑕疵,更在桃園區營業處110年8月5日、110年8月20日、台電公司111年1月11日等歷次函文中以「一再質疑該等電表計度準確性並要求換表」、「堅稱電表失準,要求逕依換表後度數推算之前用電度數,本處欠難照辦。」、「由於誤認換表後當能化解貴用戶用電疑慮,致未再掣發電表勘驗紀錄表」、「又申訴人反映本案遭擱置5個月未獲處置,實係申訴人所提訴求不合理,難以理性溝通」、「旨案本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10年2月3日會同初驗電鍍表無異常惟未獲台端認可,遭台端婉拒依前項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費申請驗表」等記載誣指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辱罵原告之意思,對原告之客觀評價有所貶抑,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81,7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區營業處每隔二月會委請抄表人員前往原告住所查抄電表用電度數,再與前一期抄寫之數值相減後,計算出當期用電度數。抄表人員於109年10月27日前往上址查抄電表時,將一樓電表數值「70825」誤寫為「71825」,被告台電公司為免造成計費錯誤之爭議,寄予原告之110年1月份電費單上記載「上期指數71825,本期指數71825」,以此方式而未向原告核算計收當期用電電費,只酌收底度電費65元。嗣原告於110年2月2日至大溪服務所質疑其系爭電表計量異常,申請現場勘驗電表,大溪服務所即於110年2月3日派員初步勘驗後均無異常,並再向原告解釋當初是抄表人員之疏失,原告卻仍一昧質疑自95年裝設系爭電表以來即有異常情形,並表示不願自費檢驗。被告王綺菁為解決僵局,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建議先更換新電表,在原告繼續維持先前用電習慣及方式之前提下,倘用電度數確實有較前幾年同期用電度數差異甚大之情形時,再研究協商解決方案。而自安裝新電表後約四個月,原告房屋之用電度數呈現與過往用電度數相比明顯偏低之情形,被告台電公司判斷原告應有刻意減少用電之情形,原告則認系爭電表確有計量失準異常,要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溢收之電費,雙方難以達成共識,被告台電公司依照營業規章第65條規定,向原告建議將系爭電表送交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有無異常,幾經協商後,原告最終同意將系爭電表送驗。然被告台電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電表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而無計量異常情形;且被告王綺菁從未承認系爭電表有何計量失準之狀況,亦未允諾未來會以安裝新電表後之二期用電量,作為計算返還溢領電費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其自96年3月起至110年3月遭溢收電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遭被告台電公司溢收電費乙節,僅係財產權上之爭議,非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人格法益侵害之情事,自不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安裝之電表計量異常,因此超收電費而獲有不當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台電公司於95年底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至4樓住宅分別拆換電表(1樓電號:00-00-0000-
000、2樓電號:00-00-0000-000、3及4樓電號:00-00-0000-000),嗣於110年2月26日更換新電表,並於110年8月10日由桃園區營業處自費將系爭電表送至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評定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失準云云;惟查,系爭電表為瓦時計,準確度等級為2級,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進行構造檢查、絕緣試驗、潛動試驗等項目,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電表於各該項目均符合規範,系爭電表1樓至4樓之器差全載(100%基準/試驗電流,功率因數1.0)分別為0.3、0.4、0.2。功因(100%基準/試驗電流,功率因數0.5)分別為0.5、0.9、0.1。輕載(10%基準/試驗電流,功率因數1.0)分別為0.7、0.5、0.6,亦均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要求,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出具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足見系爭電表檢驗正常,符合規範要求,並無超計電度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電表計量異常,超收電費等語,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礙難憑採。準此,系爭電表之計度既無失準,即無超計電量之情事,原告使用被告台電公司之供電,被告台電公司依約抄表收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台電公司亦無因超收電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溢繳電費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受有溢付電費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固提出110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王綺菁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8頁),主張被告王綺菁已允諾以新電表安裝後二期用電量回推計算後退還先前電費,然觀諸該譯文前後全文,被告王綺菁一開始即稱:「那我們就用正常之後再來看啊!」、「我們就那一天講啊,就是正常裝表後,然後再來推算看看。」等語;原告配偶 紀美秀 詢問:「請問一下,……你說要觀察兩期,兩期之後呢?之後怎麼做?」,被告王綺菁則回覆:「我們來看說它到底差多少?你們的使用量到底差多少?我再來看,再來評估。」;原告復詢問:「假設啊!算出來都是4、500度,那你們會做什麼處理?」、「……到時候弄出來度數,你再去check,我弄出來如果一期差不多400多、500左右,跟現在所謂的1000多,差距這麼大,你要如何辦?」,被告王綺菁回覆:「也許我們就會在現場,再去你們家,再去看一下你們的電器,因為你要我簽呈出去,總是要有一個依據,才能看出確實是這樣,不是我憑空捏造。所以要退這麼多錢,或是說什麼什麼狀況下,我可以就是憑這個當作依據……」、「……這個後面我們再來簽。
」等語;其後被告王綺菁亦就原告之質疑稱:「沒關係啦!到時候出來再看。」等語,可知被告王綺菁係表示先觀察新電表安裝後運轉二期之用電量與系爭電表之計量差距是否甚鉅,如有差距過大之情形,會再進行現場勘查,以確認系爭電表計量有無異常,如系爭電表確有異常,後續再行辦理簽核、退費等程序,要難逕以被告王綺菁於對話中曾言及「要核算」或「我可以就是憑這個當作依據」等語遽認被告王綺菁與原告達成以新電表運轉二期之用電量計算日平均用電量,回算應退款項金額後即退還電費之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綺菁已允諾退費云云,洵非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無非以被告於往來公文中敘及「一再質疑該等電表計度準確性並要求換表」、「貴戶堅稱電表失準,要求逕依換表後度數推算之前用電度數,本處欠難照辦。」、「由於誤認換表後當能化解貴用戶用電疑慮,致未再掣發電表勘驗紀錄表」、「又申訴人反映本案遭擱置5個月未獲處置,實係申訴人所提訴求不合理,難以理性溝通」、「旨案本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10年2月3日會同初驗電鍍表無異常惟未獲台端認可,遭台端婉拒依前項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費申請驗表」等語為據。惟上開文字僅係被告等承辦原告電表計量疑義之相關人員就渠等處理過程中所見聞之事實為客觀情狀之陳述,以回應原告質問事項,其內容並無空言謾罵或摻雜偏激不堪之言詞,衡其用語,尚不足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遭貶損或造成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指之侵害名譽權行為或其有何名譽權受有損害,要難僅憑原告於交涉過程中被告之回覆或函文內容令其主觀上感受不悅而自覺名譽、人格受損乙情,即認被告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原告執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電費28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計費期間計費度數應繳金額100年5月525度1,024元101年5月567度1,392元102年5月593度1,450元103年5月744度1,933元104年5月766度1,919元105年5月1349度3,800元106年5月539度533元107年5月862度1,857元108年5月1040度2,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