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補充更正為「竟於111年9月間,與 石志紹 、 吳姿瑩 、暱稱『小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士」補充更正為「石志紹或吳姿瑩」、第18行「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士。」補充更正為「吳姿瑩,再由吳姿瑩透過石志紹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至仟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提領明細1紙(見偵查卷第51頁)」及被告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小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繳交予共犯吳姿瑩,並由吳姿瑩透過共犯石志紹層轉繳回詐欺集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偉」、吳姿瑩、石志紹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⑴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確定;⑵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領側錄、盜錄之銀聯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⑵案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包含詐欺取財之罪質,與本案罪質相近,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半,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承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伍學綱 、 趙祥慶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至仟元,後面捨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44萬7,033元【計算式:90,041+149,000+48,989+59,983+99,020=447,033】,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447,033×1.5%=6,00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678、57780號起訴,於112年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於112年4月28日判決,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轉帳(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趙祥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趙祥慶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致趙祥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9月17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56元(起訴書附表漏載)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9萬4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晨嘉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4時22分至24分許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2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至27分許間在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筆(上開金額共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贅載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領2萬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李依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依純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致李依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9月17日下午4時36分、39分許,轉帳9萬9,990元、4萬9,049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4萬9,03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韋均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4時47分至49分許間,在木柵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筆、2萬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萬9,000元)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張瓊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張瓊芳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張瓊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9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帳4萬8,989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萱)於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木柵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000元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伍學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伍學綱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伍學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存款。於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18分、40分許轉帳2萬9,998元、存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5萬9,983元)同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32分、50分許,在木柵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6,000元、6萬元(上開金額共計9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贅載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游孟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佯為慈善團體、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游孟慈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致游孟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轉帳9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均)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40分至45分許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5萬元2筆(上開金額共計12萬9,000元,扣除另案被害人郭怡君轉入之2萬9,980元款項之金額為9萬9,020元)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59號被告何俊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宣告撤銷;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何俊逸依「小偉」之指示,先向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士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祥慶、李依純、張瓊芳、伍學綱、游孟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小偉」指示,向指定人士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指定人士等事實。(二)1、告訴人趙祥慶、李依純、張瓊芳、伍學綱、游孟慈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趙祥慶、李依純、張瓊芳、伍學綱、游孟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何俊逸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趙祥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趙祥慶並佯稱:趙祥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趙祥慶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晨嘉)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11年9月17日16時22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同日時26分至同日時28分許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111年9月17日16時22分許所匯入之不明款項2萬9,985元)2李依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依純並佯稱:李依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依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7日16時36分許、同日時39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均)9萬9,990元、4萬9,049元111年9月17日16時47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木柵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3張瓊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瓊芳並佯稱:張瓊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瓊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7日16時42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萱)4萬8,989元111年9月17日17時11分許木柵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4萬9,000元4伍學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致電伍學綱並佯稱:伍學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伍學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7日17時1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上)2萬9,998元、2萬9,985元111年9月17日17時32分至同日時51分許間木柵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6,000元、6萬元、2,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111年9月17日17時22分許、同日時44分許所匯入之不明款項6,000元、3萬1,987元)5游孟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游孟慈並佯稱:游孟慈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游孟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均)9萬9,986元111年9月17日20時40分至同日時45分許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9,000元、5萬元、5萬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被害人郭怡君於111年9月17日20時33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0元【何俊逸涉犯詐欺被害人郭怡君罪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