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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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德順犯以下各罪:
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二「偽造『 林德明 』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德順與 張家來 」,應予補充為「㈠林德順與張家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421巷9號」,應予更正為「421巷2弄9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2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當場向員警表示其為『林德明』(即林德順之弟)而冒名應訊,並接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不解送報告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押扣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上偽簽『林德明』署名共9枚及按捺指紋9枚,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冒用『林德明』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譚派出所接受詢問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上偽簽『林德明』署名共2枚及按捺指紋2枚,以此等方式分別表示『林德明』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且不用通知家屬,及已受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方,足以生損害於林德明及警察機關對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應予補充、更正為「㈡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時,偽以其胞弟『林德明』之名應訊,而接續於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林德明』之簽名及指印,並接續於表示係『林德明』本人知悉受逮捕之原因而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通知之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為簽名後,持以向派出所員警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德明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66至72頁)。
2、被告林德順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德順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於111年1月12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德明」之簽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係「林德明」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僅屬署押。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德明」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分別有表示「林德明」就其逮捕通知處分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3、4)、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二編號1、2、5至10)。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德明」之簽名、按捺指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前揭條文之法定刑要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其先後各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並於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胞弟林德明名義應訊,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扣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66至70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德明」署押共計28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承辦機關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266條第4項,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1天九牌1副2骰子3顆3現金賭資新臺幣5,200元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林德明」署押數量所在欄位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偵字第5207號卷第5至7頁)簽名1枚、指印1枚空白處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偵字第5207號卷第37頁)簽名1枚、指印1枚被告知人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第5207號卷第38頁)簽名1枚、指印1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字第5207號卷第39頁)簽名1枚、指印1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查紀錄表(偵字第5207號卷第43頁)簽名1枚、指印1枚在場人欄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5207號卷第44至45頁)簽名2枚、指印2枚1、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2、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207號卷第47頁)簽名1枚、指印1枚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8林德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5207號卷第54頁)簽名1枚、指印1枚照片下方空白處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簽名欄(偵字第5207號卷第20頁)簽名1枚、指印1枚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偵字第5207號卷第21至23頁)簽名1枚、指印7枚1、騎縫處(共6枚)2、筆錄末被詢問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林德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現住桃園縣○○市○○○街00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順與張家來、 林文明 、 陳來成 、 李志文 (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工地福利社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5人輪流作莊,每次押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之賭注,出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5,200元。詎林德順於上開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向員警表示其為「林德明」(即林德順之弟)而冒名應訊,並接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不解送報告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押扣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上偽簽「林德明」署名共9枚及按捺指紋9枚,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冒用「林德明」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譚派出所接受詢問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上偽簽「林德明」署名共2枚及按捺指紋2枚,以此等方式分別表示「林德明」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且不用通知家屬,及已受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方,足以生損害於林德明及警察機關對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張家來、林文明、陳來成、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張家來、林文明、陳來成、李志文,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3證人林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冒用林德明之身分接受警詢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不解送報告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押扣物品目錄表、林德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調查筆錄被告冒用林德明之身分接受警詢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10023061號函被告冒用林德明之身分接受警詢時所按捺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犯賭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所示偽造之「林德明」署押11枚及所捺指紋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物,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