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嘉威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0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義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並層轉上手之角色,而與「小義」、少年林○廷、趙○皓、蘇○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林○廷等3人,分則逕稱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冒充檢警人員,致電 張秋梧 並佯稱:因個資遭盜用,牽涉到販毒案件,本要通緝逮捕,如欲緩衝開庭期日,即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致張秋梧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旁等候;同集團於向張秋梧行騙後,旋由林○廷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福神」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000巷附近待命,再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51巷33號1樓之「統一超商建綸門市」,以雲端列印方式取得同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公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逕更正之),趙○皓及蘇○陞則受「小福神」之指示,在附近監控林○廷,經林○廷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址仁愛路4段151巷內將本案公文書交給張秋梧,並向其收取本案帳戶;待林○廷得手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內與吳嘉威碰面,又依「小福神」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對應之帳戶提領對應之款項後,將扣除自己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剩餘款項均交給吳嘉威,由吳嘉威扣除自己之報酬2,000元後層轉上手。俟張秋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3日持搜索票至吳嘉威住處持行搜索,於110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始悉上情(涉案少年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訴字卷一第283頁,訴字卷二第436至43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34257卷第309至320、329至333、371至373頁,審訴字卷第329頁,訴字卷一第271、313至314頁,訴字卷二第4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梧於警詢時、少年林○廷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他字卷第12至19、21至22頁,偵字34257卷第93至104、211至213、216至225、245至247、252至262、299至301頁,訴字卷二第389至396、429至435頁),並有本案公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林○廷手機Telegram群組擷圖19張、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可憑(他字卷第23至31頁,偵字34257卷第127至135、179至207、341至345頁),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關係之說明: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少年林○廷等3人、「小義」等,且被告明知參與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34257卷第311至315、372至373頁,審訴字卷第329頁),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得告訴人所持本案帳戶,並由車手林○廷提領後,將贓款交付被告層轉上游,則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是其除該當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僅為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林○廷列印並交付本案公文書等過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接獲「小義」指示到場負責監視並向下游車手收取款項,不知道林○廷與告訴人碰面時有交付本案公文書等語明確(偵字34257卷第312頁,訴字卷一第271頁,訴字卷二第439至440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被告與林○廷等3人、「小義」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廷等3人於行為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除被告始終否認知悉林○廷等3人為少年(訴字卷一第313頁,訴字卷二第439至441頁)外,彼時其等與成年人之體型、習性相差不遠,且於案發當日皆戴口罩,無法辨認容貌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可考(偵字34257卷第179至207頁),而證人趙○皓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不算認識,只是以前見過而已,我們以前出去玩我也不會穿高中制服或談到高中生活,平常被告也不會找我聊天等語(訴字卷二第391至392頁),證人林○廷、蘇○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等語(訴字卷二第396、433頁),是難期被告自其等外在容貌、舉止預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林○廷等3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依該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量刑: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自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有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衡酌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遊藝場和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二第440頁),暨其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438至439頁),則該手機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物,業經扣案,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乙事,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440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自車手林○廷收取之款項,扣除前述犯罪所得外,已均依「小義」指示以塑膠袋包裹後,放在我家樓梯供「小義」或其他人來拿取等語(偵字34257卷第373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節有所預見,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難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張秋梧(提告)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50分至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敦南郵局郵局帳戶10萬元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7分至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提領帳戶,逕補充之】12萬元備註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附表二:
手機1支:黑色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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