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勞補字第1號
原告黃OO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王OO
張OO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OO即OOO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補繳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