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5號

原告 黃登鉉

被告 許志彰

訴訟代理人 陳靖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主文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3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83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判決主文第2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主文第4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9,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7,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6頁,第1至4行

被告住院期及出院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為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住院期及出院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為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6頁,第10至13行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計18日無法工作,金額為37,935元〔(60,000元/30ㄨ17日=34,000元)+(60,000元/31ㄨ1=1,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935元〕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計18日無法工作,金額為35,935元〔(60,000元/30ㄨ17日=34,000元)+(60,000元/31ㄨ1=1,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935元〕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第7頁,第9至11行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5,373元(計算式:562,819元ㄨ70%=393,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3,973元(計算式:562,819元ㄨ70%=393,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第7頁,第18至22行

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97,230元(393,373元-96,143元=297,23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3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97,830元(393,973元-96,143元=297,83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83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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