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5號
原告 黃登鉉
被告 許志彰
訴訟代理人 陳靖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主文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3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83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判決主文第2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主文第4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9,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7,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6頁,第1至4行
被告住院期及出院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為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住院期及出院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為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6頁,第10至13行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計18日無法工作,金額為37,935元〔(60,000元/30ㄨ17日=34,000元)+(60,000元/31ㄨ1=1,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935元〕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計18日無法工作,金額為35,935元〔(60,000元/30ㄨ17日=34,000元)+(60,000元/31ㄨ1=1,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935元〕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第7頁,第9至11行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5,373元(計算式:562,819元ㄨ70%=393,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3,973元(計算式:562,819元ㄨ70%=393,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第7頁,第18至22行
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97,230元(393,373元-96,143元=297,23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3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97,830元(393,973元-96,143元=297,83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83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