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2號
聲請人 許孟妍
相對人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俊儀積欠聲請人車禍理賠款新臺幣(下同)446,476元,迄不給付,經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72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且聲請人調解時屢次不到場,電話皆無人接聽,顯見相對人有無力償還積欠債務之虞,故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假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446,476元之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72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聲請人固稱相對人電話皆無人接聽,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聲請人有電催相對人之事實,亦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