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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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訴人 彭德智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紀錄,復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地磅站時,因有呼氣酒精濃度達0.45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有關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通知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須「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規定2次以上」,始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第1次違規係因騎乘「機車」酒駕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且縱將該次計入,本件亦僅係第2次違規,而非2次「以上」,自不得對上訴人裁處,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
㈡、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駕車之前一日飲酒,因而誤認自己酒氣已退能安全駕駛導致違規,其惡意不大且情節亦輕;又上訴人除以駕駛為業外別無其他一技之長,家中有妻子及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須仰賴原告之微薄收入以維持生計及支應教育費用,應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減輕裁罰至「駕駛執照吊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以兼顧情、理、法,並免造成無謂之社會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
㈠、查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2日2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為臺南市政府警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其復於104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再經舉發單位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本件上訴人之酒駕違規,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亦經彰化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是以上訴人雖主張「請減輕處罰至上訴人駕駛執照吊銷1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5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處分,惟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為:「……2、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見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甚者,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計入5年內之違規次數。又立法者就此修法變革,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亦即汽車駕駛人於修法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所謂「以上」,於法條文義均俱連本數計算,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以明文規定,惟觀諸刑法第10條第1項「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自明。是以,上訴人稱其第1次酒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汽車、系爭法條規定之「2次以上」係指共達3次始得吊銷駕照云云,顯有誤解。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2日曾因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74mg/L),復於104年12月12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度違反同一規定(酒測值0.45mg/L),應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3項之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罰部分,雖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
㈢、至上訴人請求減輕處罰至駕駛執照吊銷1年乙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即駕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規定者,除處罰鍰90,000元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須於限制報考之一定期限屆滿後,始得再行考領,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文,立法者亦未就裁罰內容授與行政機關得為裁量之權限,自無從如上訴人所請僅為限制報考期限1年之處分,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基上條文明確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且「須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3次者(因條文係規定2次以上致不含2次在內)」始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第1次違規係因騎乘「機車」(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且縱將該次計入,本件亦僅係第2次違規,而非2次以上,衡諸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對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所為裁處,顯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斟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對上訴人吊銷貨運曳引車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然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應考量上訴人係前一日飲酒,誤認自己酒氣已退而能安全駕駛導致違規,惡意不大且情節亦輕;且上訴人除以駕駛為業外別無其他一技之長,家中有妻子及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須仰賴上訴人駕駛為業之微薄收入以維持生計及支應教育費用,故倘若裁處上訴人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則無端累及無辜家人。綜上情節,本件應可斟酌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減輕處罰,減輕處罰至「駕駛執照吊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2日20時10分許,駕駛ZVG-009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時,因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依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裁處在案。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地磅站時,因本件酒駕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通知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3、第以「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8、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所謂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在內,此觀之刑法第10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2日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74mg/L),復於104年12月12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度違反同一規定(酒測值0.45mg/L),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第1次酒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非汽車,且依法條規定「2次以上」係指共達3次(不包括2次)始得吊銷駕駛執照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所應發生法律上當然之效果,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是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請僅為限制報考期限1年之處分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2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嗣於104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之。又本件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相距係在5年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酒駕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自吊銷駕駛執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