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請人 游秀琴陳水龍 之承受訴訟人)

失蹤人 許氏 碧玉

許氏腰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許氏碧玉 (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新富町一丁目百五十一番地)、許氏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新富町一丁目百五十一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氏碧玉、許氏腰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氏碧玉為聲請人配偶陳水龍之母親許氏 幼霞 之胞姊,失蹤人許氏腰為許氏碧玉之養女,許氏幼霞於民國30年4月2日因結婚而自許家除戶,此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失蹤人應係於光復後之35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0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氏碧玉於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許氏腰於00年0月00日生,於光復後之35年間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准予對許氏碧玉、許氏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又於34年10月25日,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許氏碧玉、許氏腰家人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但均未列入許氏碧玉、許氏腰,其二人查無民國戶籍登記資料,堪認其二人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法定之10年失蹤期間。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許氏碧玉、許氏腰陳報其生存,或知許氏碧玉、許氏腰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聲請人、失蹤人許氏碧玉、許氏腰之親屬均表示迄今無失蹤人之消息,此有本院114年6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許氏碧玉於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許氏腰於00年0月00日生,自35年10月1日失蹤,斯時未滿80歲,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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