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余杰叡
被   告  傅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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