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1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告 謝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8767元,業據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具狀減縮為47萬8233元,另請求如如附表編號1計息本金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則亦自10萬8887元減縮至6萬8175元,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日亦自109年3月7日縮減為自114年3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均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8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萬8175元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復於9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月為1期,共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萬510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合計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尚欠47萬8233元,以及自如附表計息本金計算欄所載計算起訴後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及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信用貸款
6萬8175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用貸款
20萬5101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