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丙○
甲○○乙○○相對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且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14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人為免遭假扣押執行,故遵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於97年9月18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08號辦理提存在案;然因相對人早於95年9月13日,聲請人供反擔保前,即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致聲請人誤以為反擔保情狀仍然存在,而為反擔保提存,為此主張提存出於錯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當時,誤以為反擔保之情狀存在,而對於提存原因出於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錯誤」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