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宣告刑│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1日│102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639號│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號│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3日│103年8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號│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10日│103年9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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