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雀輔佐人黃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瑞雀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導致社交能力退化,因精神症狀影響其認知、判斷力及衝動控制,且因病識感不佳,有時因未規則服藥導致精神症狀惡化,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緣 羅筱淇 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瑞雀住處門口,遭黃瑞雀所豢養之犬隻吠叫,羅筱淇即持現場所拾撿之枯竹竿驅趕該犬隻,適黃瑞雀見狀,而當時其行為因受到部分上述精神症狀影響其認知、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撬攻擊羅筱淇,雙方進而發生扭打,羅筱淇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右前臂抓傷、胸壁抓傷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黃瑞雀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黃瑞雀受傷部分未據其告訴)。案經羅筱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羅筱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第19頁)。又告訴人羅筱淇案發後至楊梅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雙手挫傷、右前臂抓傷、胸壁抓傷及右大腿挫瘀傷等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亦於嗣後在行政院桃園療養院驗傷,經診斷為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等之傷害,同有該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第54頁)。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乃被告先行持器物攻擊他人身體,嗣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原為攻擊之一方,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扭打,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且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依上說明,被告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導致社交能力退化,因精神症狀影響其認知、判斷力及衝動控制,且因病識感不佳,有時因未規則服藥導致精神症狀惡化,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到部分精神症狀影響其認知、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6月1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關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又被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即因精神疾患在前開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迄今,有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年5月6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被告及輔佐人102年8月13日陳報狀、本院103年8月20日電話記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58頁、第60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好像對我家的狗不滿意,我站起來跟告訴人鞠躬說對不起等語,另本案係因被告豢養犬隻所引起衝突所致,業如本院前述認定。按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疾病本身之妄想、被害妄想及引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確可影響認知其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認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故意拿狗當藉口要來找麻煩,被告卻對其鞠躬,迥異於一般常人之邏輯及行為,應屬妄想症狀所直接引致,其所採取之攻擊行為乃因應己所深陷之妄想內容,亦與自我判斷能力、控制能力受病程影響而減低有關。綜上,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顯著減低,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任憑己意認定告訴人有尋釁行為,即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前無不良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復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本案係被告患精神疾病,受被害妄想之影響所犯,究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仍有所差異,再參酌其本案衝突緣由、被告因衝突亦受有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非佳(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長期住院療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輔佐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被告持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撬,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固前開療養院另函以:「個案(被告)過去曾因缺乏病識感,拒絕接受規則治療,導致暴力行為的發生。因此,其若未接受規則治療,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犯行,業經查明如前,復檢察官命警查訪被告之鄰居是否曾見聞被告因精神分裂證而攻擊他人之情,函覆所見僅有提及被告因本案之傷害案件而送療養,未敘及被告有何其他暴力攻擊他人成傷之行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
5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證人吳正漢、 徐金來 、 葉佐双 之查訪表3份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認本案應屬偶發事件。又其於本件犯罪後,迄今仍住院治療中,業已敘明如前,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況均尚屬穩定,無強烈波動起伏等情狀,認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