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林育祈 相對人 陳桂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8日結婚,並約定以聲請人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相對人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未料相對人於95年5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來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依上開規定,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1年8月8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95年5月23日無故離家,之後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本件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聲請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