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山 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山和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楊文勝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大意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傷,心有虧欠、輾轉難眠,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僅因金額無法談妥而未能和解,爰請審酌被告係屬初犯,且家中經濟欠佳,被告需負擔家計、照顧子女等節,給予被告自新反省之機會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手段、迄原審判決時為止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次係因一時過誤、致罹刑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亟思悔過,堪認有悛悔之實據,且被告業於103年9月22日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除於該日已當場給付告訴人5萬元外,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剩餘損害賠償金額共7萬元,此有本院103年9月22日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6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被告余山和應支付被害人楊文勝新臺幣(下同)7萬元。支││付方式為被告余山和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每月22日以前將5千元匯入被害人楊文勝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戶名:││ 吳盈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