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嘉芳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 律師
葉武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嘉芳希望可以回去安頓家人,讓被告和女朋友辦理結婚,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
100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固值同情,然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再者,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有高度確信若核准被告停止羈押,被告恐將不到庭,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之聲請意旨,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