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相對人 黃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916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9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