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鴻
黃睿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3號、102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瑞鴻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禎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鴻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4月,並就⑵、⑶2案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⑴之罪所減得之刑1月又15日暨所犯贓物罪所減得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睿禎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刑確定;⑵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就上開4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3月、3月又15日,並就上開第⑵、⑶、⑷之罪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⑴之刑(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瑞鴻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昆 」之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上午,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河堤某處,收受「阿昆」交付之上開贓車,作為代步工具。嗣黃睿禎、 劉鎮華 (另由檢察官偵辦)經由吳瑞鴻之告知,得悉上開車輛係不法竊盜所得之贓物,因吳瑞鴻有意棄置該贓車,黃睿禎與 劉振華 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劉振華提議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聯昌汽車保養廠」內交車,旋於99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劉振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睿禎駕駛不知情之 劉名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瑞鴻則駕駛上開贓車,陸續抵達聯昌汽車保養廠,黃睿禎收受上開贓車後,欲委託不知情之聯昌汽車保養廠技師 林三銘 ,將該車零件拆卸,安裝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所攜帶之費用不足,故先行離去籌錢,劉振華及吳瑞鴻則留在現場自行拆卸零件,嗣因巡邏員警察覺有異,欲進行盤查時,吳瑞鴻見狀即趁隙逃逸,始揭上情。
三、證據:⑴被告吳瑞鴻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
101年10月1日筆錄1-4頁、101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37-38頁)⑵被告黃睿禎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他字第1725號第39
頁)⑶證人劉名錡、劉振華於偵查中之陳述。
⑷證人 林福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
四、核被告吳瑞鴻、黃睿禎所為,均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黃睿禎與劉鎮華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分別有如上述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犯後坦承犯行,該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