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蔡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水產養殖生意,因業務競爭激烈,以致虧損迄今負債共新臺幣(下同)80,288,999元,然聲請人僅存不動產4筆,業遭鈞院拍賣,且設有抵押權,聲請人已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二、經查,聲請人現僅存有嘉義縣○○鎮○○段○○○號上417、417-1、417-2、417-3建號,此有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可證,其中417-3建號已全部拆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拍賣公告影本可證,是聲請人現僅存417、417-1、417-2建號等3筆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8,000,000元,其抵押權人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即高達5500萬元,且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拍賣時,以2460萬元賣出,以上業經調閱本院99年司執字第2967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有擔保債務高達5500萬元,已超過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惟破產財團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破產法第95條)。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6條)。
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又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如上所述,聲請人現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有抵押債權之債權人,而此項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得行使別除權,亦即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則於上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上開財產已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無剩餘財產得加入破產財團。倘予以宣告聲請人破產而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反而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此費用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聲請人已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顯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