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王瑞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林湘陵 律師被告 楊淑琴
楊淑喜 兼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陳述略以: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水上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場,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北側及
東側面臨產業道路,北側道路含溝渠寬度約8.5米,東側道路寬度約6米,南側及西側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水稻,土地上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而依原告主張如附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以供出入,分割後之地形亦屬方正完整,俾利農耕使用,且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詳本院卷第60頁),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目前供耕作使用,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以供出入等情,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面積(㎡)│地目││││││├──────┼──────────┼─────┼──┤│嘉義縣水上鄉│㈠原告王瑞勝:5分之1│6513.07│田││三和段99地號│㈡被告楊淑琴:5分之1│││││㈡被告楊淑惠:5分之1│││││㈢被告楊淑喜:5分之2│││└──────┴──────────┴─────┴──┘附表二(即附圖)┌──┬─────┬───────────┐│代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①│1302.61│分歸原告王瑞勝取得。│├──┼─────┼───────────┤│②│2605.24│分歸被告楊淑喜取得。│├──┼─────┼───────────┤│③│1302.61│分歸被告楊淑琴取得。│├──┼─────┼───────────┤│④│1302.61│分歸被告被告楊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