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水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起犯意,(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星光遊戲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2時,在嘉義縣○○鄉○○道路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遭緝獲訊問,於偵查犯罪之人未合理懷疑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水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8頁)在卷可佐,亦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確認報告可稽,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不可能由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可從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外,亦可檢出少量之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並非安非他命而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遭通緝,於101年11月16日緝獲同日至警局驗尿時,被告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警卷第2、3頁),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調查筆錄可憑,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自首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曾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意,兼衡其小學肄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警卷第11頁可憑)、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犯二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後條文,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定執行刑,無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本文予以併合處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