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被告詹家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1日確定,於109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分別為被告及其配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7522號卷卷一第168、169頁),被告雖自承本案賭博犯行之金錢有使用其與配偶之上開「帳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522號卷卷一第168、169頁;同卷卷三第37頁),惟帳戶使用方式多元,他人匯入款項無須使用存摺,而提款、轉帳亦可以使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為之,非必使用上開存摺,是上開存摺縱有促成、推進本案賭博之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沒收亦不具有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果,其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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