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呂學照 送達代收人 朱重嶷 相對人 金學賜 非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陳稚平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林家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金 呂秀英 分別育有長子即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與養女 呂月琴 ,母親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前皆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以其存款及房租收入作為其生活及養護之費用。然相對人卻疏於照顧,致母親健康惡化,身染嚴重的肺炎、褥瘡及尿道炎,相對人卻遲不送醫,聲請人於101年11月11日將母親接出緊急送醫住院,於出院後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中和區,由聲請人養護至今並按時至醫院回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優先履行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及呂月琴依法自應平均負擔母親之養護就醫費用。然自母親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從未負擔母親之費用,聲請人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0萬1098元,相對人自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6萬7033元;嗣因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亦不願支付母親之養護費用,迄至102年10月7日聲請人已花費83萬6922元,聲請人遂於102年10月29日擴張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萬89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對相對人答辯之意見:
1、相對人對於扶養費用細目有所爭議,惟母親失智失能,纏綿病榻,身體孱弱不堪,鼻管餵食,應設法補充營養,眾所皆知,初乳為補充營養之用,現母親情況稍穩,與補充母親營養應有關係。至於其他養護器材皆係為照護母親而用,相對人之質疑,應不可採。又24小時照顧費用,每月4萬5千元,母親除了失智失能外,亦罹患嚴重肺阻塞,需隨時注意痰阻塞,或隨時處理該情況,需要日夜不停照顧,相對人若要聲請人拿出單據,只要加入照護工公會,即可開出最低的照護工資7萬5千元,聲請人並未也不需要如此為之。
2、母親總共贈與相對人三棟不動產,一為桃園市○○路○段○○○○號(下稱國際路),現以每月3萬元租給盒餐業者,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下稱介壽路),現以每月1萬7千元出租,另外為桃園市鎮○街○○號(下稱鎮南街),現為相對人居住。惟前項贈與係附有負擔,亦即相對人身為長子,需要負母親養老送終之責,國際路每月租金3萬元,加上介壽路每月租金1萬7千元,做為前開養老送終之○○○鎮○街則為相對人居住,但仍附有負擔照顧母親,租金充作母親生活費用,由母親自行或委託他人收取近幾年每月租金1萬7千元,此有母親存摺交換紀錄可稽,期間長達4年又10個月,已足資證明此事實,換言之,母親並未受相對人經濟扶養。退一步言,以不爭議之平均每月生活費用1萬6600元而言,母親1萬7千元的租金收入已然足夠,何需相對人再行支出扶養費用。
3、據證人呂月琴所證稱,介壽路的不動產租金係由母親收取,換言之,母親每月有1萬7千元的收入,已足夠母親自己生活,無庸接受相對人的扶養。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司法院62年7月16日第4號解釋、77年台上字第1705號判例亦同此認定,母親於101年11月11日之前,既有資力又有收入,即不需相對人扶養,故相對人主張抵銷,毫不可採。
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認介壽路不動產每月租金1萬7千元相對人應返還於母親,惟該收入現已不足讓母親免於受扶養之必要,在相對人尚未返還租金前,亦即本件訴訟之請求期間內,每位扶養義務者應負擔27萬8974元。
二、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6月26日止,共計支付50萬1098元云云,惟細繹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及支出明細,除101年11月19日支出看護費用有提出單據證明外,其餘之看護費共計28萬6500元皆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該部分支出,自不得單憑其自行紀錄之支出明細即認確有該部分支出,自不得列入扶養費,又其餘支出中,另有多筆款項例如,紐西蘭初乳、訴訟費佣、製氧機、冷氣機、沉水馬達等,應非母親之扶養必要費用,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6萬0974元(計算式:501098元-153624元-286500元=60974元),是聲請人至多僅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萬0325元。後聲請人主張102年
6月27至提出陳報狀之日止,共計支出33萬5824元,惟聲請人皆未提出單據證明,自不得單憑其自行紀錄之現金帳認有該支出,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提出單據佐證,惟細繹明細,仍有多筆非母親扶養必要費用,綜上,縱聲請人提出單據,聲請人於102年6月27日至提出陳報狀之日止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亦僅31萬5824元(計算式:335824元-20000元=315824元),是聲請人至多僅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10萬5275元(計算式:0000000÷3=105275元)。
(二)兩造母親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均與相對人同住,直至101年11月11日始由聲請人接走,按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相對人僅請求聲請人返還87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兩造母親係於99年9月間起不良於行,惟經復健與服藥後,逐漸好轉,並能自己行走,亦能自己處理基本日常生活事務。詎於101年2月間因故摔倒後,即無法自己行走,皆須使用輪椅,並由他人推行輪椅始得行動,是皆須隨時安排人員在側以利照護;而於101年8月7日因夫(即兩造父親)過世,或因心情不佳而影響生活,其狀況更加惡化,相對人即於醫生建議下,僱請長照中心人員協助。前開期間母親之財產並不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且其於87年時業已高齡67歲,顯亦不可能以其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自屬受扶養權利者,而聲請人、相對人及訴外人呂月琴皆為母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皆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自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之三分之一,然母親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未曾履行其扶養義務,母親之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支出,是相對人主張抵銷,衡諸扶養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依據應屬適當,又母親於上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縣,自以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較為適當,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三分之一即為93萬8046元,計算式如下:《
(1)87年11月、12月13693元×2個月÷3=9128元、〈88年至100年(14800元+15268元+15054元+15557元+15271元+16069元+16799元+16466元+17525元+17664元+17668元+18434元+19466元)×12月÷3〉、101年1月至10月(19426元×10個月÷3)》,綜上,上開金額既由相對人代為支付,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部分主張抵銷,應屬有理由。
(三)退一步言,經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結果,雖僅有母親92年至101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觀之函覆結果,顯見母親於此期間,僅持有零星股票,不能維持生活,又縱87年至91年之資料無法查詢,惟自92年至101年10月,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已高達68萬6206元,顯已足以抵銷聲請人之請求。
(四)系爭國際路、介壽路、鎮南街不動產均非母親所贈與,其中介壽路不動產係相對人配偶 金盧秋芬 所購買,鎮南街不動產係相對人出資購買,登記於相對人子女名下;至介壽路不動產之租金實係相對人給付母親及父親之扶養費用。
(五)縱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每月應履行贈與之負擔即給付租金1萬7千元(相對人仍否認係附負擔之贈與)。惟依證人呂月琴所述「…租金是父母在收」,易言之,該1萬7千元非全屬母親所有,而係由父親與母親平分。是縱認母親有租金收入,其僅能取得8500元,故於87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兩造母親仍係不能維持生活而屬受扶養權利者。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院查:
(一)兩造母親 金呂秀英 身體健康狀況如何、有無生活自理能力:兩造母親係00年0月0日出生,年滿83歲,因罹患頸神經根病變、血管性巴金森氏症、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完全臥床,四肢無法活動,嚴重失智,無法正確回答問題,需長期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查明,堪認兩造母親已無生活自理能力。
(二)兩造母親金呂秀英有無財產:
1、聲請人主張兩造母親共贈與相對人國際路、介壽路、鎮南街等三間不動產,前項贈與附有負擔,相對人需負母親養老送終之責,國際路每月租金3萬元與介壽路每月租金1萬7千元,乃做為母親養老送終之用途,鎮南街則為相對人居住,但仍附有負擔照顧母親之責。相對人否認其情,並辯稱:爭國際路、介壽路、鎮南街不動產均非母親所贈與,至介壽路不動產之租金實係相對人給付母親及父親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曾以兩造母親監護人之身分,以兩造母親名義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受理在案。其於該事件之主張略以:金呂秀英係相對人母親,於63年、68年間先後出資購入國際路、介壽路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贈與相對人,並分別以相對人、相對人配偶金盧秋芬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前開贈與關係並附有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應歸金呂秀英所有之約款。金呂秀英原與相對人共同居住, 嗣金 呂秀英自101年6月起健康狀況不佳,相對人竟自101年6月起,即未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交予金呂秀英,而據為己有,且對金呂秀英疏於照顧,次子呂學照乃於101年11月11日將金呂秀英接回住處居住、就醫,相對人對金呂秀英卻不聞不問。相對人既未履行其受贈與時之前開負擔,金呂秀英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履行前開負擔。而系爭介壽路不動產之每月租金收入為1萬7千元,自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2年10月28日止,共計17.5個月,相對人應給付金呂秀英29萬7500元;系爭國際路不動產之每月租金收入為3萬元,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共計11.5個月,相對人應給付金呂秀英34萬5千元,以上合計64萬2500元。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金呂秀英64萬2500元本息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3日判決,其理由略以:依證人呂月琴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按即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證稱: 伊有 聽父親(即 金寶樟 )說等他和母親年紀大了,要跟大哥(即相對人)同住,所以介壽路的房子就用大嫂(即相對人配偶金盧秋芬)的名字買;伊母親在遠東商業銀行的帳戶,自97年8月起,每月有1萬7千元的入帳,這是介壽路房子的租金,因為那時說介壽路的房子買大嫂的名字,租金是伊父母在收等語;而系爭介壽路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每月1萬7千元,自97年8月起至101年5月止,均由金盧秋芬向承租人收取同額之支票後,交予金呂秀英存入其在遠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與證人呂月琴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金呂秀英主張其將系爭介壽路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前開贈與契約附有系爭介壽路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歸金呂秀英所有之負擔存在,應堪以採信。相對人因前揭贈與之負擔,負有按月將系爭介壽路不動產租金收入1萬7千元交付金呂秀英之義務。至金呂秀英另主張其出資購入系爭國際路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兩造間有系爭國際路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歸金呂秀英所有之約款存在云云,未據金呂秀英舉證以實,其請求相對人交付租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判命相對人應給付金呂秀英,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102年10月止之租金共28萬9000元(計算式:17000×17=289000元)。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該判決因不得上訴已確定(相對人另提起再審訴訟)。
是聲請人主張兩造母親將系爭介壽路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前開贈與契約附有系爭介壽路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歸兩造父母所有之負擔存在,應堪以採信。至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國際路不動產亦係母親贈與相對人,並附有系爭國際路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歸母親所有之約款存在云云,則為無理由,難以採信。又聲請人另主張系爭鎮南街不動產亦係母親贈與相對人,該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相對人需照顧母親云云。非但與其等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且證人呂月琴亦證稱:系爭鎮南街舊房子原是母親所買,其後分成三份,母親、相對人、聲請人各一份,聲請人與母親那份由相對人買下;鎮南街的舊房子不是為了扶養父母送給相對人的(其後相對人已拆除舊屋重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3、相對人另辯稱:縱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每月應履行贈與之負擔即給付租金1萬7千元(相對人仍否認係附負擔之贈與)。惟依證人呂月琴所述「…租金是父母在收」,易言之,該1萬7千元應由父親與母親平分,是縱認母親有租金收入,其僅能取得8500元。衡諸證人呂月琴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按兩造父親 金寶璋 係於101年8月7日死亡,此據相對人 陳明 ,並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則101年8月7日以前,兩造母親可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8500元,於101年8月7日兩造父親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則全屬母親所有。
4、此外兩造母親名下僅有零星股利、少許存款,別無其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呂秀英92年至101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至102年度稅籍資料、99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證。
5、綜上,兩造母親於101年8月7日以前每月僅有租金收入8500元,於101年8月7日以後每月有租金收入1萬7千元,及零星股利、少許存款,別無其他財產。
(三)兩造母親金呂秀英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多少:
1、按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均是,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扶養費用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自得就聲請人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2、兩造母親目前完全臥床,四肢無法活動,無法進食,均以鼻胃管灌食安素,每日餵食5餐,每餐一瓶,每箱有24罐,每箱價錢1270元,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兩造母親每月需食用安素150至155瓶,每月平均152.5瓶,則每月所需安素費用為8070元;此外每二至三月回診一次,費用健保有負擔。
是兩造母親每月固定支出約為8070元。
3、聲請人另主張母親由其囑咐女兒全天看護,每月看護費4萬5千元云云。相對人則表不同意。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此為民法第1120條所明定。聲請人接母親同住照顧,相對人對此扶養方法並無意見,惟其對扶養費之多寡則有爭執,看護費屬扶養費之一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法院定之。按子女照護父母,本屬基於倫常孝道,未可與獲取報酬之看護相提並論,故有些照顧者並未要求看護費,有些照顧者則由兄弟姐妹商議酌量補貼看護者每月1、2萬元。再者,照顧者應綜合衡量全體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在提供合宜照顧環境下,儘可能撙節開支以減輕扶養義務人之負擔。參酌僱用外籍看護每月所需全部費用約為2萬餘元,一般等級之療養院包含自行負擔之耗材費,每月費用約為3萬元即可獲利等各情,本院認兩造母親每月固定支出之安素費用為8070元,如再加計看護費、尿褲、尿片等耗材、不固定支出之醫療費、營養費等,每月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為適當。
4、又聲請人接母親同住時,添購一些照顧病人所需之設備、器材,其中沈水馬達1500元、沈水馬達零配件954元、氣墊床1萬2千元、醫材270元,以上共計1萬4724元,業據聲請人提有單據為憑,應列入扶養費用計算。又聲請人主張為母親添購血壓計1500元、製氧機4萬2千元、安裝冷氣1萬5千元,以上共計5萬8500元,雖未提出憑證,惟衡量兩造母親之身體狀況,上開設備應屬照顧病人所必須,爰從寬認列。是聲請人添購之設備器材費共7萬3224元。
5、綜上所述,兩造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萬元。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11日起接照顧母親,自該日起至聲請人所請求之102年10月7日止,共計11月,則此期間兩造母親之扶養費為33萬元,加計照護所添購之設備器材費7萬3224元,合計為40萬3224元。
(四)兩造及呂月琴之經濟能力如何:
1、兩造母親現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聲請人與養女呂月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渠三人均屬扶養義務人。
2、聲請人於99、100、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38萬6120元、30萬元、25萬2362元,有汽車一部,此外無房產;相對人於99年度有租賃所得12萬元,於100、101年度則無所得,名下有桃園縣國際路之房屋一間,財產總值為732萬元;呂月琴於99、100年度有利息所得分別為8598元、1萬5852元、於101年度有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為9萬8873元,名下有桃園縣八德市之房屋一間,財產總值為154萬6千元。以上有兩造及呂月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3件附卷可證。由此可見,兩造及呂月琴均有扶養母親之能力,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母親之扶養費三分之一,應屬可採。
3、依前所述,聲請人於該期間所支出之母親扶養費共為40萬3224元,相對人應分擔三分之一,即為13萬4408元。
(五)相對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1、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均與相對人同住,直至101年11月11日始由聲請人接走,按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相對人僅請求聲請人返還87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87年時母親業已高齡67歲,母親之財產並不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亦不可能以其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自屬受扶養權利者,而聲請人、相對人及訴外人呂月琴皆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之三分之一,累計該期間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93萬8046元,相對人自得主張抵銷。
2、按兩造母親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均與相對人同住,此為兩造所是認。於101年2月間因故摔倒後,即無法自己行走,皆使用輪椅代步,並需有人隨侍在側以利照護,此據相對人陳明;大約自101年5月間起無行動能力,亦即自斯時起長期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此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3年6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於101年8月7日因夫過世後,健康狀況更加惡化,相對人即於醫生建議下,僱請長照中心人員協助,此復據相對人陳明。則兩造母親之生活花費應以不能自己行動之101年2月間起分為兩個階段。
3、兩造母親原與相對人居住於桃園縣,且於101年1月間以前生活尚可自理,因此並不需看護費之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自得作為兩造母親扶養費支出之標準而為斟酌。則自8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兩造母親所需之扶養費為263萬9304元《計算式:(1)87年11月、12月(13693元×2月=27386元)、〈88年至100年(14800元+15268元+15054元+15557元+15271元+16069元+16799元+16466元+17525元+17664元+17668元+18434元+19466元)×12月=0000000元〉、101年1月(19426元×1月=19426元),合計=0000000元》;自101年2月起需人隨侍在側,每月扶養費以3萬元計算,則自101年2月起至101年10月31日,兩造母親所需扶養費為27萬元(計算式:30000元×9月=270000元);則自8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兩造母親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290萬9304元。而於87年11月1日至101年7月止,兩造母親每月有租金收入8500元,此期間租金收入共計為140萬2500元(計算式:8500元×165月=0000000元);於101年8月至101年10月31日止,兩造母親每月有租金收入1萬7千元,此期間之租金收入共計為5萬1千元(計算式:17000元×3月=51000元),合計為145萬3500元。於支付扶養費後,尚有不足145萬580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相對人主張兩造及呂月琴皆應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之三分之一,累計該期間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48萬5268元。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相對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代墊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48萬5268元,於抵銷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13萬4408元後,尚有餘額35萬0860元(計算式:485268元-134408元=350860元)。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7萬8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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