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指之附表編號5有關被害人 黃冠禎 之匯款金額,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123元」;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雅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及「被告係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此等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宋秉翰 等9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害人宋秉翰等9人之受騙金額非低,被告復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惟被告素行良好,且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60號被告張雅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自新北市三重地區寄送至高雄市楠梓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雅雯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秉翰、 施秉宏 、 林妙珍 、 張嘉 宏、 饒恩慈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秉翰、施秉宏、林妙珍、 張嘉宏 、饒恩慈與被害人 周峻頤 、 呂宜樺 、黃冠禎、 詹秀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三)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宋秉翰、林妙珍、張嘉宏提出之匯款執據各1紙、告訴人施秉宏提出之匯款執據2紙、告訴人饒恩慈提出之匯款執據5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被害人周峻頤、呂宜樺、黃冠禎、詹秀雲提出之匯款執據各1紙。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見報紙的小廣告宣稱可以申請到小額貸款,伊打電話過去,對方表示須提供提款卡、2本存摺、身分證影本,伊需錢孔急,沒有想太多,就把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寄給對方 云云 。惟查,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亦未與對方相約碰面以申辦此一貸款業務,甚於未填具相關申辦資料,卻應對方要求任意以寄送方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告訴人│││││├──┼─────┼─────┼────┼───────┼──────┼───────┼────┤│1│102年11月│臺中市南屯│宋秉翰(│自稱係露天拍賣│(1)102年11月│(1)2萬9912元│華南銀行│││26日17時52│區五權西路│告訴人)│賣家,佯稱網路│26日19時│(2)3萬元││││分許│2段667號南││購物交易誤設定│30分││││││屯區 玉山銀 ││為分期付款,將│(2)同日19時││││││行││遭定期扣款,須│37分││││││││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宋秉翰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2│102年11月│嘉義縣中埔│周峻頤(│自稱係露天拍賣│102年11月26│1萬8112元│華南銀行│││26日某時許│鄉 阿里山公 │被害人)│賣家,佯稱網路│日19時34分許││││││路之統一超││購物交易誤設定│││││││商內││為分期付款,將│││││││││遭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周峻頤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3│102年11月│桃園縣桃園│呂宜樺(│自稱係衣芙日系│102年11月26│1萬9980元│華南銀行│││26日19時8│市成功路1│被害人)│網路購物賣家,│日20時1分許│││││分許│段51號成功││佯稱其網路購物│││││││郵局││交易誤遭員工設│││││││││定為廠商身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呂宜樺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4│102年11月│臺北市南港│施秉宏(│自稱係歐克團網│(1)102年11月│(1)2萬9987元│板信銀行│││26日17時21│區捷運昆陽│告訴人)│路購物賣家,佯│26日19時│(2)1萬9309元││││分許│站對面之郵││稱網路購物交易│29分││││││局││誤設定為分期付│(2)同日19時││││││││款,將遭定期扣│42分││││││││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施秉│││││││││宏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5│102年11月│臺南市安南│黃冠禎(│自稱係網路購物│102年11月26│9138元│板信銀行│││26日19時24│區鹽田路2│被害人)│賣家,佯稱網路│日19時51分│││││分許│號統一超商││購物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遭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冠禎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6│102年11月│屏東縣東港│林妙珍(│自稱係露天拍賣│102年11月26│7999元│板信銀行│││26日18時57│鎮鎮海路1-│告訴人)│網站賣家,佯稱│日19時35分│││││分許│100號統一││網路購物交易誤│││││││超商││設定為轉帳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轉帳設定云云│││││││││,致林妙珍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7│102年11月│新竹市東區│張嘉宏(│自稱係露天網路│102年11月26│8955元│板信銀行│││26日20時許│南大路621│告訴人)│拍賣賣家,佯稱│日20時20分││││││號附近││其網路購物交易│││││││││誤遭員工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遭│││││││││定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張嘉│││││││││宏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8│102年11月│桃園縣平鎮│詹秀雲(│自稱係大潤發購│102年11月26│1萬4598元│板信銀行│││26日17時許│市延平路2│被害人)│物中心客服人員│日19時51分││││││段221號平││,佯稱其網路購│││││││鎮郵局││物交易誤遭員工│││││││││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遭定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詹秀雲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9│102年11月│新北市樹林│饒恩慈(│自稱係網路購物│102年11月26│5916元│板信銀行│││26日18時30│區樹林火車│告訴人)│賣家,佯稱其網│日20時42分│││││分許│站旁之玉山││路購物交易誤設│││││││銀行││定為分期付款,│││││││││將遭定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饒恩慈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