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4號
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嘉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嘉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2年10月13日10時27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19.2公里至31.7公里處,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到案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03年4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主洪嘉聲,駕駛人 陳昱翰 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0時27分,在國道1號公路高架南向19.2公里處被警測速超速共開舉發4張違規單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
(二)駕駛人因不知警示意停車繼續南下,因Z00000000舉發與事實不符,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第Z00000
000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系爭車子是陳昱翰開的,原告不清楚這樣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系爭汽車總共被開了3張罰單,對於當庭勘驗內容沒有意見,原告不是專業,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危險駕駛。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駕駛人因不知警員示意停車而繼續南下,因Z00000000舉發與事實不符,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第Z00000000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沿途於車道上高速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本案執勤警員復於南向往五楊高架前,再以警鳴器及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仍拒絕停車,並跨越槽化線往五楊高架方向逃逸,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0分56秒至2分1秒)(被證6)在卷可稽。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且員警已開啟警鳴器2次示意停車,惟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離去,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知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卸責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惟衡諸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車輛要超越前車的時候,其右邊有1輛白色車子,原告車前車跟白色車子的間距很小,原告車子要變換車道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原告車其實方向燈沒有壞掉,原告車是選擇性有些時候有打方向燈,有時候沒有,原告車沒有打方向燈,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很危險,其車輛在最後槽化線突然右轉,差一點撞到柱子,確實是危險駕駛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11月12日、103年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申訴書、行車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2年10月13日10時27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19.2公里至31.7公里處,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事實?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另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10月13日10時27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19.2公里至31.7公里處,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4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11月12日、103年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及行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3頁、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45-1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遭舉發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依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據本大隊執勤警員稱:102年10月13日10時27分在國道1號公路高架南向19.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8881-VK號車行速13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7公里,隨即開警示燈暨警鳴器,並以指揮棒指揮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並未停車且加速逃逸駛離,本大隊執勤員警立即尾隨後方,發現該車沿途於車道上高速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本大隊執勤警員復於南向往五楊高架前,再以警鳴器及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仍拒絕停車,並跨越槽化線往五楊高架方向逃逸,經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訛後,依法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此情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10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行駛中以高速於車陣中穿梭蛇行並以前車頭緊逼前車,警方以警報器鳴笛仍不聽制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舉發員警於102年10月13日在國道1號公路高架南向19.2公里至31.7公里處,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車陣中有穿梭蛇行之駕駛行為,則衡以舉發員警乃一執法人員,又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且就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論,對於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本件舉發員警以系爭汽車於前述時地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而予以掣單舉發,非屬憑空虛構之事,應可採信。
2.嗣本院並於103年7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先行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其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00000000』:目睹警車停在左(有二車道)、右(有二車道)之中間槽化線,在檔案28秒到30秒,由警車處有發出嗶嗶之聲音,有一車輛(經原告此時指認)其車在左邊內一車道快速通過,其車輛並漸漸跨越到內二車道離去,並無驟然變換車道。警車在檔案40秒後,講881-VK,走了(追的意思),就啟動前往追緝,至本檔案結束2分02秒,警車持續行駛追查,並無見到原告車輛;⑵檔案名稱『00000000』:畫面持續警車追緝行駛於道路上,直至1分52秒警車內人員講前面這壹台。
在1分53秒到1分59秒有剛剛原告指稱自己的車輛快速在中間車道行駛,在2分及2分1秒間並快速由右穿越前車,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檔案結束。」等情,並就檔案名稱『00000000』內之系爭汽車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穿越前車之畫面當庭擷取錄影畫面照片編號1、2,此有本院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影畫面照片編號1、2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
3.而本院嗣經同日庭期,再行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6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件蒐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5-1頁),其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為警車持續追緝原告車,警車就有按喇叭,原告車在中間車道有踩煞車後,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再由內側車道行駛到中間車道,再打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警車持續追緝,並表明8881你再不停車,我就開你危險駕駛,此時原告車在前方踩煞車燈後,連續往左及往右有打方向燈快速變換到中間車道,再到外側車道,繼續行駛則沒有打方向燈,往右在變換到減速車道,在減速車道繼續行駛,減速車道繼續行駛後,未打方向燈,在該減速車道繼續行駛後,又漸漸變換到外側車道,繼續行駛,其繼續行駛速度並未有減速之情,直至該高速公路上另一銜接之閘道前,見到原告車輛已經逾越槽化線末端,突然往右偏轉,往該另一閘道交接之車道,行駛而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並對照被告當庭所呈該蒐證錄影光碟所擷取之彩色擷取照片4幀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系爭汽車原本在槽化線後末端之車道旁行駛,卻突然右轉行駛,穿越槽化線後,並幾近差點撞擊該立於槽化線之黃色柱子,而瞬間朝交接之另一車道行駛而去乙情相符,亦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互核一致。
4.從而,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對照以觀,可知系爭汽車先於檔案名稱『00000000』之2分至2分1秒間有快速往右行駛穿越前車,變換其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嗣接續在檔案名稱『00000000』之錄影內,當舉發員警駕駛警車追及系爭汽車時,復見該系爭汽車沿途從中間車道切至內側車道,再回復到中間車道行駛,又變換至外側車道,如此系爭汽車已顯有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嗣舉發員警持續追緝系爭汽車,並向系爭汽車內之駕駛人表明要其停車時,系爭汽車又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再駛往外側車道,又行駛至減速車道,該系爭系車又再有密集地變換車道行為,嗣於同一錄影檔案之末尾,又見系爭汽車突然右轉行駛,穿越槽化線後,幾近差點撞擊該立於槽化線之黃色柱子,而瞬間朝交接之另一車道行駛離去,以上等情,自足以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甚明。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並無危險駕駛之事實,即難採信。
(四)再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其非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車子是陳昱翰開的云云。然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雖仍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然本件原告徒以其非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車子是陳昱翰開的,伊非專業,不清楚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云云為主張,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之事,至於原告將系爭汽車提供他人使用前,是否已善盡篩選駕駛人之義務而無過失,並無原告舉何事證為憑,被告依法推定該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而裁罰,仍屬有憑,原告難解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核屬二事,因而被告所為上開裁處,於法係屬有據,原告以舉發當時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求為免罰,自無可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