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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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告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蕭明典

被告 蕭翠華

訴訟代理人蕭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蕭明典、蕭翠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使用,借款期間為3年,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浮動計算,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付帳款或不依約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5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222,464元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蕭明典、蕭翠華為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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