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
原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以唐
被告 林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十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18,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詎被告未繳納110年4月至6月之租金共54,000元,再加上110年4月至6月未繳納之水費769元、電費5,783元及有線電視費用500元共7,05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共61,052元未繳納,經原告以LINE及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18,000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2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水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台電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等為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2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