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 林恒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參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恒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人,有卷附本院109年4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本院109年
7月30日公告之資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
三、佐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20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而債務人具狀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編號1之保單,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2,253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9年7月30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至附表所列編號2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債務人陳報並無能力提供等值現金,由本院逕行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新臺幣)│├──┼───────────┼──────────────────────────┤│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預估解約金2,253元│││司保單││├──┼───────────┼──────────────────────────┤│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預估解約金63,638元│││司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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