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寶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時,原在博愛一路上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博愛一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自行車自熱河二街由東往西直行而來,因行車速度較慢而未及通過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熱河二街路口燈號已由綠燈轉成紅燈而未停止前行,被告因有如上疏失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身體及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鈍挫傷、右肘、雙側足部鈍挫傷及撕裂傷、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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