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美娟 相對人 李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是以,按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91元(18,820×77/100=1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