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藥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陳欣蕙
林美娟 上列原告等因藥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欣蕙、林美娟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
2月18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地址為寄存送達,又於109年3月19日分別送達原告二人之戶籍地,由原告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二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法庭查詢簡答表可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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