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法材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法材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鼎勇街與鼎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化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鼎勇街路面劃設時速30公里之速限標字,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無號誌路口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賴大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鼎勇街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約兩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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