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啟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近建國三路路口,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方便乘客下車,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蔡富恆 違規酒後騎乘腳踏車自同路段後方行經該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喉部外傷、喉部軟骨破裂、聲帶麻痺及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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