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許弘欽 相對人 陳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及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遭相對人毆打成傷,經訴請裁判結果,原審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確定判決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912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惟上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抗告人雖已提起再審,然因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詎遭原審裁定以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提起再審,因無力負擔該再審之訴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後,遭原審裁定駁回,其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原審105年度補字第881號案卷及105年度救字第94號案卷無誤,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經原審於105年2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後,其即於上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4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原審判決送達回證、抗告人上訴狀、相對人收受上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22頁),上開判決顯然尚未確定,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由之本案即再審之訴,既以尚未確定之判決為再審對象,要非適法,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為無理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