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2號
105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選任辯護人侯捷翔律師被告凌偉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被告 游明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55、18538、1864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992、24713、24714、2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宏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凌偉倫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品宏、凌偉倫、甲○○均明知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起訴書僅記載氯假麻黃鹼,業經檢察官更正,下同)係毒品先驅原料,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
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陳品宏、甲○○竟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將含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之化學物品1批(下稱本案毒品)輸入福建省金門縣,由陳品宏於105年4月29日前往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某處,與甲○○見面並教導甲○○接貨事宜,再由陳品宏於105年4月2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導,另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車之駕駛與陳品宏等人有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毒品,將該等貨品載送至福建省金門縣料羅碼頭,復經由不知情之瑞邦海運公司人員裝入貨櫃後,以海運運送至高雄港,陳品宏覓得與其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凌偉倫,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凌偉倫,由凌偉倫負責前往向不知情之車行人員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以供在高雄港領取本案毒品並運出高雄港區。105年5月2日,陳品宏、凌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高雄港第21號碼頭領取並載運本案毒品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之本案毒品共42包(淨重約1137.157公斤,氯麻黃鹼之純質淨重約113.715公斤,氯假麻黃鹼之純質淨重約1000.698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64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36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品宏、凌偉倫、甲○○對於渠等運輸本案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現場蒐證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4至47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90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9、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至22、27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646100號【下稱警二卷】第104至112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本案毒品淨重約1137.157公斤,經送鑑定,其中含有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成分,其氯麻黃鹼之純質淨重約113.715公斤,氯假麻黃鹼之純質淨重約1000.698公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500453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資參照(警二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僅係於境內運輸毒品,並無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云云,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供稱:被告陳品宏約我在大寮某汽車旅館,說要從金門小三通運化工原料,我負責前導押運,陳品宏要我帶另外一輛貨車到料羅碼頭,我跟該貨車回合,然後與該貨車一前一後前往料羅碼頭等情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67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甲○○對於本案毒品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一事有所認識,而猶基於與被告陳品宏等人之犯意聯絡分擔將本案毒品自料羅碼頭運送至高雄港之行為,被告甲○○縱未實際分擔本案毒品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仍應就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品宏、凌偉倫、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就本件之犯行,被告甲○○雖僅負責將毒品自金門運送至高雄港,被告凌偉倫則僅負責自高雄港接貨後運輸,然被告甲○○、凌偉倫各係基於與被告陳品宏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各自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且本件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其運輸之行為自屬既遂;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在碼頭經查獲,故應論以未遂部分,尚屬誤會。
㈡核被告陳品宏、凌偉倫、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運輸本件第四級毒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後續處置行為,故被告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委由他人運送走私物品行為,應為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凌偉倫、甲○○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上開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載運本案毒品至料羅碼頭,及瑞邦海運公司人員將本案毒品運送至高雄港,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查被告陳品宏、甲○○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有被告陳品宏、甲○○之供述在卷可憑;而被告凌偉倫雖未於偵查中明示承認犯罪,惟亦於偵訊中自承:被告陳品宏叫我去租車,去碼頭載運貨物,我不知道裡面是裝氯假麻黃鹼,但有想過運送內容物是非法東西,他們有跟我說是「大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16、17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罪,被告凌偉倫既於偵查中即供稱知悉運輸之物為「大料」、可能是非法物品,其於偵查中所辯稱不知所載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部分,應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其既對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審判中自白,即仍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陳品宏之辯護人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陳品宏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宏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山豬」即被告甲○○,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1月10日雄檢 欽霜 104偵23167字第110197號函覆以「本署有因被告陳品宏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山豬』之男子,並另予起訴」(見院一卷第110頁),然被告甲○○係供稱:是被告陳品宏叫我去金門幫他做運輸的工作…陳品宏約我從金門小三通運化工原料,負責前導押運,陳品宏說他會教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4頁、他字卷第7頁),是被告甲○○是否即係本案毒品之來源乙節,僅有被告陳品宏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院考量被告陳品宏、甲○○間非無利害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係本案毒品之來源,再觀諸本件犯案經過,可知係被告陳品宏先指示被告甲○○在金門地區接貨,再聯絡被告凌偉倫在高雄地區租車並準備接貨,則被告陳品宏應係負責主導本案之上游方是,並非被告甲○○為被告陳品宏之毒品前手,是縱因被告陳品宏之供述查出共犯甲○○,亦難對被告陳品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運輸之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本身已屬第四級毒品,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重量高達1137餘公斤,一但流入市面,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為圖利益而違犯本罪,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能賺取運輸、走私毒品之暴利,而為本件犯行,所運送之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重達1137餘公斤,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如成功供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至鉅,被告3人之行為自有不當,被告陳品宏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8月19日至105年8月18日),被告陳品宏竟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陳品宏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並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所運輸之毒品雖已運輸至高雄港,然幸於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造成對他人健康或社會治安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品宏係負責主導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之人,亦係被告陳品宏邀集被告甲○○及凌偉倫加入,被告陳品宏參與之情節最深,其量刑亦應最重,而被告甲○○負責於金門地區接送毒品,參與之程度次之,至於被告凌偉倫僅負責在高雄地區租車,尚未將毒品載運出高雄港區即遭查獲,其犯罪之情節最輕,及被告陳品宏職業為工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其兄長健康情形不佳,被告陳品宏自稱因籌措兄長醫藥費用方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被告凌偉倫為司機,現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甲○○為人力派遣員工,與父親同住,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甲○○係因母親於102年間罹患癌症(嗣於102年3月27日過世),於籌措醫藥費方會犯案之犯罪動機,暨被告陳品宏為高中畢業,被告凌偉倫、甲○○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各該被告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
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之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鹼、氯假麻黃鹼(含塑膠袋共42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肥料袋42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均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並就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沒收與否之理由,詳如附表所載)。至本院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6F-5341號貨車、RAG-9127號貨車及船舶,均非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勁丞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得上訴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及其理由│││││├──┼──────────┼──────────────┤│1│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鹼及│扣案42包白色粉末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42包(毛重│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盛裝該│││共約1134公斤,氯麻黃│第四級毒品之塑膠袋上,亦有無│││鹼之純質淨重約113.71│法析離之氯麻黃鹼、氯假麻黃鹼│││5公斤,氯假麻黃鹼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純質淨重約1000.698公│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斤,含肥料袋、塑膠袋│,沒收之;肥料袋42個,為供運│││各42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2│行動電話1具(iPhone│被告陳品宏所有,為被告陳品宏│││6,IMEI:0000000000│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52535號,含門號0909│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851193號SIM卡1張)│1項,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3│行動電話1具(iPhone│為被告陳品宏所有,非違禁物,│││6S,IMEI: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9497號,含門號098930│,爰不予宣告沒收。│││2190號SIM卡1張)││├──┼──────────┼──────────────┤│4│iPod(序號CCQQ91XKGG│為被告陳品宏所有,非違禁物,│││KS,含電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5│行動電話1具(IMEI:│被告凌偉倫所有,非違禁物,無│││000000000000000號,│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爰不予以宣告沒收。│││M卡1張)││├──┼──────────┼──────────────┤│6│行動電話1具(iPhone│被告甲○○所有,非違禁物,無│││,IMEI:000000000000│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879號,含門號092712│爰不予以宣告沒收。│││0059號SIM卡1張)││├──┼──────────┼──────────────┤│7│無線WIFI機1部(IMEI│被告陳品宏所有,非違禁物,無│││:000000000000000號│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8│名片1張、便條紙1張│被告甲○○所有,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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