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鈞(原名黃永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號、9063號、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鈞(原名黃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宏鈞(原名黃永呈)應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其於民國111年10月初不詳時間,經與「 陳世杰 」、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為該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當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此類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且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分工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提供所持帳戶資料,並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超商門市,後由黃宏鈞受命擔任「取簿手」前去取件(各被害人之提供帳戶方式、寄交之金融帳戶、黃宏鈞取件地點、時間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攜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成員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取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另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3之指定帳戶(各被害人之受騙情形、匯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本院另為免訴判決),旋藉層層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6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宏鈞(原名黃永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外之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10785卷第11、81-82頁、偵1281卷第9-10頁、訴卷第98、107-10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該「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寄出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被告於領取前揭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予不詳成員,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匯出或領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由自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帳戶及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二各該被害人行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七、刑之減輕部分: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係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且犯後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被害人並未在庭,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因認其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二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表二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明知其所為涉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被害人受騙遭充作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被害人並未在庭,且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即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本案9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犯行尚未確定,且尚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審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卷第99頁),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予。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交付包裹給收取之人當天,對方就會給我報酬3,000元」(偵1281卷第10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迄今尚未向該詐騙集團取得應有之報酬」(訴卷第99頁),然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確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提供帳戶方式寄交之金融帳戶取件地點取件時間移送機關1 崔思妤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暱稱「 茹寧 」向告訴人崔思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訂貨云云,致使告訴人崔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銳陽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簡稱:崔思妤-國泰人頭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偵128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證據名稱及出處一、告訴人崔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13至14頁)二、告訴人崔思妤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寄貨單(112偵1281卷第17至24頁)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1281卷第26、61頁)四、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281卷第59至60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81卷第15頁)2 黃筱琪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透過LINE暱稱「 徐夢萍 」向告訴人黃筱琪佯稱: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可獲得防疫補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日10月10日21時59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袖門市,將其胞姐 黃筱媛 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簡稱:黃筱琪姐-星展人頭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仁門市111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偵1078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據名稱及出處一、告訴人黃筱琪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0785卷第21至25頁)二、告訴人黃筱琪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112偵10785卷第29至30頁)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10785卷第37頁)四、統一便利商店立仁門市旁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0785卷第43至44頁)五、悠遊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交易紀錄(112偵10785卷第45至46頁)六、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微法字第1111114001號函所附之電子票證註冊資料(112偵10785卷第47頁)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785卷第27至28、39至41頁)3 高楨 炘(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透過LINE暱稱「 嘉豪 」向告訴人 高楨炘 佯稱:如要求職,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使告訴人高楨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雅昌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簡稱高楨炘-中信人頭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中門市111年10月13日18時52分許【偵906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證據名稱及出處一、告訴人高楨炘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15至17頁)二、告訴人高楨炘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12偵9063卷第27至43頁)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9063卷第41頁)四、統一便利商店長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9063卷第69至7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063卷第23至25頁)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話術匯出帳戶匯款/轉帳時間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詐騙金額移送機關11告訴人 楊淯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28分許,偽以購物網站「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楊淯琳並佯稱:要驗證楊淯琳於該網站上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楊淯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6時2分許崔思妤-國泰人頭戶2萬9,988元大安分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6時22分許32分許56分許3萬123元、1萬3,033元、8,011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6時41分許2萬9,988元證據名稱及出處一、告訴人楊淯琳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27至30頁)二、告訴人楊淯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281卷第31、37至38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1卷第33至36頁)22被害人 沈哲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8分許,偽以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沈哲民並佯稱:內部帳單數量輸入錯誤,要沈哲民協助更改設定,始不會遭扣款云云,致沈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2日16時41分許崔思妤-國泰人頭戶1萬9,985元證據名稱及出處一、被害人沈哲民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41至42頁)二、被害人沈哲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281卷第43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1卷第45至48頁)33告訴人 陳細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偽以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 陳細偉民 並佯稱:批發商所購買商品誤登於陳細偉之會員,若不處理會扣款云云,致陳細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2日16時27分許崔思妤-國泰人頭戶2萬3,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5,123元證據名稱及出處一、告訴人陳細偉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49至51頁)二、告訴人陳細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281卷第53至54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1卷第55至58頁)45被害人 林郁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27分許,偽以彰化銀行人員致電林郁惠並佯稱:要確認銀行帳戶之安全性云云,致林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日23時46分 許高楨 炘-中信人頭戶9萬9,989元中山分局證據名稱及出處一、被害人林郁惠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87至91頁)二、被害人林郁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112偵9063卷第133至135頁)三、被害人林郁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12偵9063卷第138至139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063卷第93至132頁)56告訴人 陳禹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6時許,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陳禹安並佯稱:要解除會員資格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禹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日18時26分許高楨炘-中信人頭戶4萬989元證據名稱及出處一、告訴人陳禹安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141至145頁)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063卷第147至155頁)67告訴人 藍康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藍康華並佯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藍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高楨炘-中信人頭戶2萬9,989元證據名稱及出處一、告訴人藍康華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159至164頁)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063卷第167至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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