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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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745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2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0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立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又被告吳立仁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字2337卷第42頁、偵緝字621卷第4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詞,然正犯行為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遊戲點數利益,是檢察官所認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不詳人士取得門號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行為本身客觀上無從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林易萱、陳旭華、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被告吳立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於申辦後、112年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前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上開門號為集團內所持用,尚未進行進階認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cfvghbc」號遊戲帳號(下稱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限。復於112年2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曾佳愉 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並誆稱其在酒店上班,若要外出見面需支付保證金給公司云云,致曾佳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Gashpoint」遊戲點數,並將序號透過LINE拍攝照片予該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此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嗣曾佳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佳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立仁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曾佳愉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曾佳愉之報案資料。3、遊戲點數購買明細4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對方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攝後告知詐欺集團之事實。3遊戲橘子公司「Gashpoint」遊戲點數儲值紀錄表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開通帳號「ncfvghbc」號遊戲帳號,並將告訴人遭詐欺之遊戲點數儲值入該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被告吳立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案件(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於申辦後、112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前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以上開門號為集團內所持用,尚未進行進階認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sfgbsxgds」號遊戲帳號(下稱橘子A帳號)及帳號「ssdgvsxdsx」號遊戲帳號(下稱橘子B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限。復於112年2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手機廣告,吸引 陳美珍 瀏覽後,透過廣告內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對陳美珍誆稱:若要購買手機,需以等值遊戲點數交易云云,致陳美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Gashpoint」遊戲點數,並將序號透過LINE拍攝照片予該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中價值3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橘子A帳號內,及將其中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橘子B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萬元之遊戲點數。嗣陳美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立仁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係以800元之代價將3支門號交付綽號「 阿龍 」之人使用,「阿龍」稱要給外勞跟老闆聯繫用,上開案件均業經偵辦起訴云云。21、告訴人陳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之報案資料。3、遊戲點數購買明細10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30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對方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攝後告知詐欺集團之事實。3遊戲橘子公司「Gashpoint」遊戲點數儲值紀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開通橘子A帳號、橘子B帳號,並將告訴人遭詐欺之遊戲點數儲值入該些帳號內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將包含上開門號之3門號一次提供予「阿
龍」使用,且部分門號業經起訴云云。查本署檢察官雖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2718、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下稱前案)對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惟前案手機號碼係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申設,並遭持以申辦遊戲帳號、蝦皮帳號會員之時間落在111年6月23至6月24日間,該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落在同年月至7月8日間,尚與本案上開門號申請之112年1月16日有近半年之落差,則實難認被告係一次同時申設、交付前案手機門號及本案上開門號,是被告上開辯詞實非可採,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之相同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認證其他遊戲橘子帳號
,並詐欺其他被害人部分,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就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以觀,均未提及被告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上開門號於本案係用以進行橘子A帳號及橘子B帳號之進階認證所用,並非如該案檢察官認定係用以作為帳號開通所用,是該案處分之理由於本案不適用,附此敘明。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手機均為同日申辦,衡以被告提供門號之手法均為當日申辦門號後一併提供給相同對象乙情,堪認本案與該案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4號被告吳立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於申辦後、112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前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為集團內所持用,尚未進行進階認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fcghnbcdx」、「sfgcnhcfdf」號遊戲帳號(下稱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先假冒買家向 張竣堯 購買遊戲帳號,佯以匯款至「交易購」平台帳戶,待張竣堯提領款項發現遭凍結,再假冒「交易購」之客服人員,詐騙張竣堯依客服指示解除凍結款項,致張竣堯陷於錯誤,陸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point」遊戲點數,並將序號透過LINE拍攝照片予該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中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萬元之遊戲點數。嗣張竣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張竣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客服對話紀錄、買家聊天截圖、「交易購」資金明細頁面、遊戲點數購買顧客聯。
㈢訂單儲值紀錄暨橘子帳號資料。
㈣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
二、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且分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遊戲橘子公司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以開通各橘子帳號使用權限,並藉此於000年0月間,詐騙前案及本案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已開通之各橘子帳號,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案及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訛。是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蘇恒毅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51號被告吳立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案件(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於申辦後、112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前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上開門號為集團內所持用,尚未進行進階認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ghncfcfd」號遊戲帳號(下稱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限。復於112年2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假之蘋果手機拍賣訊息,致 賴品汝 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訴對方,做為交付購買手機價金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此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3000元之遊戲點數。嗣賴品汝遲未收得手機,始悉受騙。案經賴品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品汝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賴品汝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簡訊對話擷圖。
(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
(四)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立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28號被告吳立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於申辦後、112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前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以上開門號為集團內所持用,尚未進行進階認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sdfhbdxc」號遊戲帳號(下稱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限。復於112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蔡承佑 佯稱:如欲見面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point」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並將序號透過LINE拍攝照片予該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此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嗣蔡承佑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承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三)遊戲橘子公司「Gashpoint」遊戲點數儲值紀錄表2份。
(四)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與前案提供之門號不同,然上開2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且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曾佳愉遭詐騙而購買點數之時間均在112年2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詐欺手法亦極為相近,足認本件被告係同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門號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亦與前案應屬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0號被告吳立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案件(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於申辦後、112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前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以上開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sfgbsxgds」號遊戲帳號(下稱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限。並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LUCY」與 高嘉昀 聯繫,佯稱:見面前需先支付出場費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云云,致高嘉昀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星光店」,購買5,000元GASH遊戲點數,並拍照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嗣高嘉昀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告訴人高嘉昀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之報案資料。3.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對方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攝後告知詐欺集團之事實。2遊戲橘子公司「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開通橘子帳號,並將告訴人遭詐欺之遊戲點數儲值入該帳號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手機均為同日申辦,衡以被告提供門號之手法均為當日申辦門號後一併提供給相同對象乙情,堪認本案與該案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博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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