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傅偉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61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暨新北地檢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 陳浚杰蔣家豪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Α編號1部分,與起訴書已敘
及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浚杰、蔣家豪、即時通
訊軟體暱稱「叮噹」、「 胖迪 」、「吉普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及販賣水果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歲及未滿1歲)、分別由祖父母及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審原訴緝5號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總共領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審原訴緝5號卷第1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相關證據備註主文1 陳亭君 (告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向陳亭君佯稱:因後台工作人員疏失而設定成自動扣款,將會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亭君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25日19時19分許4萬8,213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黃郁英 )109年11月25日19時24、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2萬元2萬元一、告訴人陳亭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偵4909卷第45至46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4909卷第60頁)。三、告訴人陳亭君提出之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知、通聯紀錄(見110偵4909卷第71至72、73至75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4909卷第69頁;新北地檢110少連偵65卷三第165至173頁)。五、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909卷第54至5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1月25日19時27分許3萬121元同上109年11月25日19時27、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8,000元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2 黃韻竹 (告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向黃韻竹佯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而重複下訂單,將會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黃韻竹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3日20時38分許4萬9,987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瑞彥 )109年11月23日20時59分、21時、2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民生分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一、告訴人黃韻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偵4909卷第47至50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4909卷第61頁)。三、告訴人黃韻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見110偵4909卷第79至80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4909卷第77頁)。五、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909卷第56至58頁)。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1月23日20時42分許4萬9,987元同上3乙○○(告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購誤設為重複訂單12筆,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4萬1,041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朱桂秀 )109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4萬1,000元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0偵12611卷第61至63頁;本院110審原訴37卷第181至183頁;110審原訴54卷第115至116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2611卷第159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12611卷第57至59、65至77頁)。四、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2611卷第47、16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丙○○(告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購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31日19時6分許2萬9,985元同上109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4萬元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偵12611卷第81至85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2611卷第159頁)。三、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12611卷第95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12611卷第87至93頁)。五、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2611卷第47、163頁)。同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0月31日19時12分許9,985元同上5丁○○(告訴)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系統誤植為公司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6日21時9分許9萬9,89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俐 )109年11月26日21時16、18、19、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農安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偵12611卷第99至101頁;110偵4923卷第23至24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2611卷第157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12611卷第103至109頁)。四、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2611卷第49至53、165至167頁;110偵4923卷第11頁)。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11月26日21時13分許4萬9,987元同上109年11月26日21時26、27、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2萬元2萬元9,000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被告陳浚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家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村○○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杰、蔣家豪、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即時通訊軟體代稱「叮噹」、「胖迪」、「吉普賽」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浚杰等3人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陳浚杰等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叮噹」等人分別指示陳浚杰等3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許富淳 等人,致許富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浚杰等3人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許富淳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叮噹」等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許富淳等人。嗣因許富淳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淳、陳亭君、黃韻竹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浚杰、蔣家豪及甲○○○之供述被告陳浚杰等3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富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富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許富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陳浚杰等3人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與綽號「叮噹」等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車手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黃郁英 )許富淳於109年11月8日接獲LINE暱稱為「苡萱」者以假投資美金及比特幣之詐欺手法,對許富淳施以詐術,致許富淳陷於錯誤而匯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萬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萬元3萬元1萬元陳浚杰陳亭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向陳亭君佯稱:因後台工作人員疏失而設定成自動扣款,將會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亭君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8,213元3萬121元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萬元2萬元8,000元蔣家豪19年11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萬元甲○○○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瑞彥)黃韻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向黃韻竹佯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而重複下訂單,將會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黃韻竹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蔣家豪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1號被告蔣家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0年審原訴字37號(壬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即時通訊軟體代稱「叮噹」、「胖迪」、「吉普賽」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蔣家豪等2人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蔣家豪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叮噹」等人分別指示蔣家豪等2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蔣家豪等2人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乙○○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叮噹」等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乙○○等人。嗣因乙○○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家豪之供述被告蔣家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蔣家豪、甲○○○2人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與綽號「叮噹」等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蔣家豪、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0年審原訴字37號審理中,本件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車手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桂秀)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購誤設為重複訂單12筆,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1,041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萬1,000元蔣家豪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購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6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2萬9,985元9,985元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萬元蔣家豪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俐)丁○○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系統誤植為公司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9,899元4萬9,987元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蔣家豪甲○○○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告甲○○○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陳郁安尤順欽陳宇阡何浩駒沈聖閔林茂荃 (前揭6人所涉詐欺,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叮噹」、「胖迪」、「吉普賽」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與陳亭君聯繫,並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叮噹」等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亭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陳亭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尤順欽、何浩駒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鄭心慈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1陳亭君冒充網路賣家「MOMO購物台」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109年11月25日19時19分48,213元陳黃郁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5日19時34分3,00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店甲○○○109年11月25日19時27分3,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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