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95號),因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易字第14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月16日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茲因該案件使聲請人所有帳戶全被涷結,致聲請人無法提出帳戶資料予勞保局,以辦理敬老津貼之申請。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或開具涷結證明云云。
二、經查,於本院之審理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聲請人之帳戶並未經扣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帳戶之扣押物自無理由。復查,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及「一人持有多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其中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其餘帳戶之通報及控管作業程序」之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於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暫停該帳戶之一切交易功能。銀行須經通報解除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對於警示帳戶存款人所開立之其他帳戶,金融機構並應予以註記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限制存戶使用提款卡等電子支付之轉帳交易。嗣經各金融機構研判無詐編之虞者,金融機構即得解除限制。是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致被涷結之帳戶,須原通報機關通報解除或警示期限屆滿,或由金融機關逕行解除其警示效力,與本院之職權行使尚屬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予涷結證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