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調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調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小調字第298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理人 楊涵鈺 相對人 陳佳奇 兼法定代理 陳錦煜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佳奇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陳錦煜之戶籍設於「南投縣○○鎮○○里
0鄰○○巷00號」、肇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北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起訴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可查,並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陳佳奇、陳錦煜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訴,顯有違誤,為方便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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