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
5年度竹北原交簡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對宋皓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105年度偵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宋皓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益徵渠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