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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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顏碧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顏碧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83號被告陳顏碧子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顏碧子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處所,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0日18時1分許,致電予 徐美玉 ,佯稱係 小松 先生動漫人物之服務人員,稱因徐美玉前在小松先生動漫人物所網路購物,因下單錯誤,會分期每月多扣款12個月共12次,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徐美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顏碧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紀錄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訊據被告陳顏碧子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7月間看到手機簡訊可申辦小額貸款,方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曾申辦過房貸、信用貸款,則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正皓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7665 號判決(105.1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60 號(106.03.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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