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2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2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2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己○○
乙○○庚○○丁○○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8268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己○○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及庚○○及丁○○及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整及54萬元整,各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8月30日起至92年8月30日止及自8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利息各按年息9.1%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金字第16613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積欠本金1,060,775元及自8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後由保人庚○○自89年5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清償4,000元共清償276,
000元計沖抵89年4月28日至91年9月14日之利息暨違約金,故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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