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原告0000甲0000.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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