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38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金源
楊菊子 楊萬峯 被上訴人即被告展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聖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及其於第一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被告之上訴利益亦係以命其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等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楊金源、楊菊子並為同段645地號(下稱系爭64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系爭644、645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分別為100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就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之返還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請求,並聲明為:1.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44地號如附圖所示A、B、C、F、G、H部份範圍(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含鋪設之鐵網、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將如附圖所示A、B、C、F、G、H部份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系爭645地號如附圖所示D、E部份範圍(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含鋪設之鐵網、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金源、楊菊子。3.被告應將系爭643地號如附圖所示643⑴區域範圍土地(面積9.05平方公尺)上之一切地上物(含鋪設之鐵網、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金源、楊菊
子、楊萬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迄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10,055元,並自104年1月1日起迄清除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11,320元。5.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迄清除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金源、楊菊子268元。6.被告應賠償原告楊金源、楊菊子系爭644地號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4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賠償原告楊金源、楊菊子系爭645地號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4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迄清除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1,089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64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8,242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經測量後,上訴人聲明遭占用如附圖所示A、B、C、F、G、H部份範圍之面積共
271.65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388,439元(計算式:38242×271.6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單位元同)。系爭64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759元(見原審卷二第86頁),上訴人聲明遭占用如附圖643⑴所示部分範圍之面積為9.05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2,719元(計算式:57759×9.05=522719)。系爭645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範圍之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依97年1月4日桃園縣桃園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第0000000000號,租約字號:民地大約字第137號所示耕作面積1,857.255平方公尺之每年租額為甘薯213台斤(見原審卷一第18頁),亦即D、E所示面積392.92平方公尺之每年租金約為甘薯37.22台斤(計算式:324.54÷18
57.255×213=37.22)。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署網站之2013年度甘薯平均每公斤為15.73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每台斤即為9.44元(計算式:15.73×0.6=9.44),折算現金為每年租金351元(計算式:9.44×37.22=351),又上訴人楊金源、楊菊子所承租系爭64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6元(計算式:351×6=2106)。至原告聲明第4至8項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乃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額,自無庸併算其訴訟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913,264元(計算式:00000000+522719+2106=00000000)。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已無關於返還系爭645地號土地之請求,而係改為請求給付該筆土地之土壤改良費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查,以其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爰仍以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其上訴費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96元,然扣除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繳納之38,917元,尚有69,179元未據繳納,本件判決後,原告已合法提起上訴,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179元,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1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179元、第二審裁判費162,
14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及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