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烈鴻選任辯護人劉德壽律師
陳立涵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00000、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烈鴻前係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匯豐汽車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事宜,即向購車者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後交予匯豐公司,及向匯豐公司收取配件款後交予配件廠商,詎被告於民國84年2月間起,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將附表1所示購車者所交付之車款、保險費,及匯豐公司所交付之配件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60,
420元,侵占據為己用;(二)利用替附表2所示購車者辦理匯豐公司貸款購車之機會,擅自超出授權範圍辦理貸款,而將超貸部分侵占為己用,共計侵占300,000元,且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繳納車款明細表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及附表2所示購車者;(三)於84年7月間,明知購車者 簡金國 係以現金向匯豐公司購車,卻仍以簡金國之名義辦理匯豐公司之貸款270,000元並加以侵占,且於業務上製作之繳納車款明細表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及簡金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業務侵占罪最重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重法定本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自84年2月至同年9月10日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交予匯豐公司、配件廠商及購車者之款項,且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有如上述,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係84年9月10日,嗣經檢察官於84年10月7日開始偵查(見84年度偵字第12838號卷第
1頁之收文章戳印),並於85年4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上開起訴書),且於85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第1頁之收文章戳印)。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0月28日發布第1次通緝(見本院85年10月28日發布之桃院秀刑平緝字第891號通緝書),之後被告雖曾於96年1月25日緝獲到案,惟又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6月11月9日發布第2次通緝(見本院96年11月9日桃院木刑法緝字第840號通緝書),致審判均不能開始。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
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又自檢察官於84年10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本院於85年10月28日發布第1次通緝止,及被告於96年1月25日緝獲到案起至本院於96年11月9日發布第2次通緝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
㈢、承上,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4年9月1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自檢察官於84年10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本院於85年10月28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止之388日,及被告於96年1月25日緝獲到案起至本院於96年11月9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止之288日,再扣除85年4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5年5月2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3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再度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雖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時效,是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3、承上,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係適用修正前之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表1┌───┬────┬──────────────────┐│編號│被害人│侵占事實及侵占金額││││民國││││(新台幣)│├───┼────┼──────────────────┤│1│ 邱創貝 │84年3月繳付車款300,000元為被告所侵占│││││├───┼────┼──────────────────┤│2│ 鍾國生 │84年8月繳付車款380,000元為被告所侵占│├───┼────┼──────────────────┤│3│ 高秋玉 │84年8月繳付車款285,000元為被告所侵占│├───┼────┼──────────────────┤│4│ 程仁傑 │84年9月繳付車款488,000元為被告所侵││││占││││(依卷內程仁傑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被告││││係於84年9月7日前侵占上開車款)│├───┼────┼──────────────────┤│5│匯豐公司│84年7月、8月、9月配件款107,420元│││(起訴書│為被告所侵占│││僅記載配│(依卷內配件欠款明細表及估價單記載,│││件款)│被告所侵占之最末筆配件款,係84年9月││││10日匯豐公司所交付而原應給付「一順」││││廠商之配件款)│└───┴────┴──────────────────┘附表2┌───┬────┬──────────────────┐│編號│被害人│侵占事實及侵占金額││││民國││││(新台幣)│├───┼────┼──────────────────┤│1│高重次│於84年2月間,僅申請貸款400,000元,││││被告辦理500,000元貸款,而超貸並侵佔││││100,000元│├───┼────┼──────────────────┤│2│ 梁燕青 │於84年4月間,僅申請貸款200,000元,││││被告辦理400,000元貸款,而超貸並侵佔││││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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