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徐從 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浚程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凌晨1時3分許,酒後騎乘 羅愛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制)東泰新村165號前,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攔檢後。詎徐浚程因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拒絕接受酒測檢定,為脫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 徐從仲 」之身分年籍資料供員警稽查,並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從仲」之署名及指印,表示「徐從仲」本人已收受前揭通知單之用意,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還予員警收執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從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浚程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從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5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8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05002243號函附卷可稽。由此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可參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
㈡核被告徐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簽1次署名即在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1枚署名,其中通知聯(不需簽名)由被舉發人保管,另移送聯、存根聯於被舉發人簽名後交還警方。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為1式4聯,分為通知聯、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1次署名分別各產生4枚之署名(合計
8枚),通知聯即第1聯交給駕駛人(或車主)收執,第2至3聯則交由警方保管。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2至4聯等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其餘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先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拒絕
接受酒測檢定,為脫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責,冒被害人徐從仲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從仲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前述私文書,復交付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從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未扣案附表編號一、三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
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偽造之「徐從仲」署押合計8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⒉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徐從仲」署名及指印,因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就此部分之偽造署押及指印,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前述⒈、⒉所示之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位「徐從仲」│││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之署名各壹枚(合計貳枚)。│││編號:桃警字第DB0000000號)。││├──┼─────────────────┼────────────────┤│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㈠「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管車輛通知單第一聯(交付被通知人收│主、乘客)確認後簽章」欄位「徐│││執、紅色)壹紙(編號:第0000000號│從仲」之署名壹枚。│││)。│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徐從││││仲」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㈠「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管車輛通知單第二聯(由原保管單位點│主、乘客)確認後簽章」欄位「徐│││交人員及移置作業人員簽章後,隨查扣│從仲」之署名各壹枚(合計參枚)│││車輛交付保管單位、綠色)、第三聯(│。│││隨查扣車輛交付保管單位、黃色)、第│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徐從│││四聯(由舉發單位存查、白色)各壹紙│仲」之署名各壹枚(合計參枚)。│││(編號:第0000000號)││└──┴─────────────────┴────────────────┘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