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9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8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龍華科技大學(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縣迴龍龍華技術學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白沙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2月23日晚間5時50分許,致電予人在臺南縣之甲○○,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當晚6時48分25秒許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丙○○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領一空。㈡於98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人在澎湖縣馬公市之乙○○,佯為其同學,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當晚8時56分許,匯款26,998元至丙○○上揭帳戶內,而詐取其財物既遂,惟該筆款項因帳戶嗣經發覺受騙之甲○○通知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存款,始未遭提領。嗣因甲○○、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36至3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對於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為其所有,嗣於前揭時、地將提款卡交予某成年男子,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該等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使告訴人甲○○、乙○○匯入前揭款項,及甲○○匯款遭提領一空、乙○○匯款則因帳戶警示而提領未成等情,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至29、37頁);其中被告開戶領有提款卡之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9日函覆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甲○○、乙○○受騙詳情,則據其等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0至1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附案可佐(見偵卷第16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應徵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工作,始依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匯款小姐之報酬云云(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然查:
㈠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對方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惟
被告就其應徵公司位址、招募者「張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見偵卷第7頁),已難信實;且被告就應徵時,交付招募者之物,先稱:係給提款卡、密碼還有我的駕照影本云云(見偵卷第7頁),後稱:係提款卡、密碼、我的身分證影本和存摺封面影本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亦不一致,苟真有應徵工作遭騙之事,被告對於遭騙物品理應印象深刻,當無對於遭騙物品究竟係身分證或駕照影本、有無存摺封面影本,先後為完全不同陳述之理;且被告辯稱:係於98年2月20日撥打報載廣告電話應徵工作,而於當天至便利商店門口交付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依卷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帳戶於97年12月21日僅有餘額52元,於98年2月5日申請核發晶片提款卡後,於98年2月11日存入1,000元後翌日隨即領出,其後迄至本案告訴人遭詐匯款前即無任何交易,則被告既稱係2月20日應徵工作始知需使用提款卡,其豈能在20日前之2月5日即預先得知而申辦備用,且其申辦金融卡時帳戶僅有餘額52元,其後除存入1,000元隨即領出之該筆外,也未見任何提款卡之交易,其豈又有使用提款卡而申領之需?足認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詐之情節,並非有據。
㈡且依被告所辯情節,不僅未至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且竟未
交付一般應徵工作所需之履歷表等人事資料,反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其交付提款卡之地點,竟在與應徵公司無關之任意便利商店前,均悖常情事理。況該公司縱有匯款之需,亦應使用公司自己之帳戶,豈有由員工提供私人帳戶,徒增款項混淆之困擾及控管之風險。至被告雖又辯以:對方說要測試其帳戶是否為問題帳戶,所以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被告大可當場至自動櫃員機前立即測試,亦顯無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知悉遭騙後,理當報警或輕易以電話掛失,竟毫無掛失或報案之舉,均非合理,所辯應徵工作遭騙提款卡乙節,委無足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告訴人乙○○匯款後,因甲○○發覺受騙後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存款,使該不詳姓名之成年詐騙者無法取得該筆告訴人乙○○之款項,因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手中,於乙○○匯款至該帳戶,迄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凍結該帳戶存款,該不詳姓名之成年詐騙者,實際上既得領取,對於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提案第13號,第620頁至第623頁,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
五、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持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本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甲○○、乙○○2人,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