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丙○○因被告甲○○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2,190元之維修費。惟查,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自美和街往工學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途經忠明南路與工學五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後,仍貿然向前行駛,適與沿忠明南路自美村南路往南平路方向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前額挫傷、右臀擦挫傷、右足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及於原告所有車輛之毀損。從而,原告就車輛之損害,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車輛毀損維修費部分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